“邪教”定义的政治属性

古往今来,邪教在中国是怎么定义的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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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荷兰在线专稿)所谓“邪教”多指非主流教派,或被称为“新兴宗教”,有时也会被视为“异端邪说”。认定某一种信仰带有“邪教”的性质,大多是因为该信仰或其实践超出了人们所能够接受的行为规范,如积敛钱财,操纵信徒的精神生活,诱骗人们信仰某一派别而限制其选择自由,或以某种不为多数人接受的方式实践信仰,甚至以信仰之名致力于某种不为当政者接受的政治目的。

“邪教”一词,中国古代早已有之,在明代就被明确写入了成文法。然而,人们对“邪教”一词的理解带有明显的价值倾向和工具性,与西方的认识方式有较大差别。

在中国历史上,“邪教”一词一直是当权者用来打击异己的一种标签和手段。官方垄断了权威,规定了哪些神明是正统的,哪些是淫邪的,私自祀奉非官方认可的神明,就是淫祀邪教,可能遭受打压。因此,邪教的认定具有极强的政治性,其使用也具有明显的工具性。

之所以被统治者认定为异端,多是缘于其教义与传统宗教或社会伦理背道而驰,或是危及到统治者的统治。当某种信仰团体危害其统治的时候,比如该群体具有社会反抗性,统治者首先将他们定义为“邪教”,而后出手打压,师出则有名。但多数时候,邪教的存在和行为确实可能影响了社会的正常运转,如违背正常的伦理关系,误人性命,谋人钱财,妖言惑众等。

从明代开始,打击邪教就被写进了《大明律》,秘密教门如罗教、弘阳教、闻香教、黄天教等,皆在被禁之列。在明代,邪教的内涵不局限于指人和事,更指秘密教门。到了清朝,邪教几乎成了特定的秘密教门的统称。民国时期,1935年《中华民国刑法》第153条第2项有“煽惑他人违背法令,或抗拒合法之命令”的犯罪行为的规定,第154条有“参与以犯罪为宗旨之结社”的犯罪行为的规定。

中共建政后,中央政府将各种秘密教门统称为“反动会道门”,以“反革命”的名义加以镇压。直到1995年11月,中国政府正式提出了“邪教”概念,但其内涵和释义区别于以往。当时的中国政府认定,邪教组织的共同特征是少数不法分子违反宪法和法律,披着宗教外衣,摘取宗教经典中的片言只语,掺杂大量封建迷信和异端邪说,蛊惑人心,蒙骗群众,建立非法组织,从事违法犯罪活动。1999年4月25日,法轮功组织围攻中南海事件加速了中国大陆的反邪教立法。

1999年10月30日,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、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》,是第一个专门针对邪教的特别决定。

关于什么是“邪教组织”,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0月9日对刑法第300条及相关条文联合做出解释:“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、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,神化首要分子,利用制造、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、蒙骗他人,发展、控制成员,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。”这是中国司法机关对邪教的第一次正式定性。

总的说来,中国官方界定的“邪教”不同于英语世界通行的“膜拜团体”(cult),可以理解为具有严重犯罪性质的“伪”宗教组织。无论是古代中国,还是当今中国,国家对邪教的裁定都是从国家安全、政权稳定等方面入手,执政者的政策和意识形态起着重要作用,从而使得其政治属性格外明显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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刘峄阳
刘峄阳

荷兰莱顿大学博士候选人,从事移民、宗教与跨文化比较研究。生于孔孟故里,与圣人为邻,却未曾研读儒家经典。表面放荡不羁,实则谨小慎微,于大节处不敢毁伤丝毫。喜饮酒,好与才俊把盏言欢,但酒量不济,有辱鲁人之名。中学向往作家,大学误入愤青之途,后钻研学问,乐在其中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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